热门搜索 :
音乐地带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有什么

来源:图奈娱乐
第1种观点: 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完善过程中,应该同样给予消费者申诉的权利,使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能受到法律保护,在经营者和消费者共同进行诉讼的情况下,消费者应该有优先受偿权。1、设立独立的网络市场监管机构。监管机构的监管缺失饱受诟病,一方面政府的公正度和办事效率受到质疑;另一方面监管机构反应滞后以及其专业性令人堪忧。设立独立、专业的网络市场监管机构是大势所趋。该机构应该独立于各级政府和任何组织,直属于商务部管理,保证其在处理不正当竞争案件时的公正性;同时该机构应该是专业性的机构,在网络市场中体现其专业性和权威性,保证其办事效率和事件处理的可信度。网络市场监管机构中可成立专家意见小组,其成员从各大软件公司和大型电商的技术部门选任,有固定的任期,届满轮换。这种模式不仅能保证专家小组时刻掌握最高精尖的网络信息技术,同时还能达到一种平衡,间接地维护网络市场的稳定。在现阶段,这不失为对网络市场进行有效监管的一种途径。2、明确网络竞争行为参与者的责任和义务。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对经营者的责任义务有所规定,但过于单一,仅仅是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于经营者的处罚和受害者的补偿是远远不够的。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对给付受害者的物质补偿标准作出新规定。这里讲的受害者包括受到打击的竞争对手和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消费者。补偿可以是一定数额的物质补偿,但补偿金额要相对较高,只有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才能使违法者在行动前再三衡量。其次,对受害者的补偿形式应考虑信誉和精神层面。除了物质之外,还应有一些其他的形式,比如消除影响、公开道歉等。网络市场中,经营者的声誉胜过千金,因而对于散布虚假信息这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还应该承担消除影响、公开道歉等责任。

第2种观点: 电子商务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间市场主体的竞争不仅不可避免,而且是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重要表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经指出:人类社会由于社会分工不同,由于社会主体各自有着不同的经济利益,因而竞争不可避免,“他们不承认别的权威,只承认竞争的权威,只承认他们互相利益的压力加在他们身上的强制”[1].资源的有限性,决定资源配置是经济体制运作的核心。在市场配置资源的过程中,竞争的作用表现为,竞争调节资本和社会经济资源在不同社会生产部门和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分配,引起价格波动,价格决定利益分配,进而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增长。在电子商务实践中,竞争表现为,具有不同经济利益的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了争取在电子商务中收益的最大化,以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对手,采用能够争取交易机会的商业策略,争取尽可能大的市场份额。通过竞争,在电子商务实践中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优胜劣汰,保障电子商务的健康运作。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市场主体间的正当竞争,排斥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泛指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采用各种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等违法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电子商务秩序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具备以下要件:首先,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应当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必须是经营者实施的竞争行为,不包括市场上处于消费地位的民事主体;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必须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否则难以在电子商务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者两个以上,且往往行业相同或相近,在经济利益上有利害关系。其次,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所侵害的对象主要是同业经营者的利益。只有同业经营者才对市场存在争夺,任何一个经营者对市场的占领或扩大,就意味着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市场相应被占领或缩小。竞争的目标在于争夺市场,争取交易机会。再次,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指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既包括违反该法的原则规定,也包括违反该法列举的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种具体规定,还包括违反上述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原则的规定。最后,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危害性。这种危害性包括损害其他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电子商务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等。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五十八条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六十条 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种观点: 一、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电子商务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间市场主体的竞争不仅不可避免,而且是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重要表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经指出:人类社会由于社会分工不同,由于社会主体各自有着不同的经济利益,因而竞争不可避免,“他们不承认别的权威,只承认竞争的权威,只承认他们互相利益的压力加在他们身上的强制”[1].资源的有限性,决定资源配置是经济体制运作的核心。在市场配置资源的过程中,竞争的作用表现为,竞争调节资本和社会经济资源在不同社会生产部门和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分配,引起价格波动,价格决定利益分配,进而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增长。在电子商务实践中,竞争表现为,具有不同经济利益的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了争取在电子商务中收益的最大化,以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对手,采用能够争取交易机会的商业策略,争取尽可能大的市场份额。通过竞争,在电子商务实践中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优胜劣汰,保障电子商务的健康运作。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市场主体间的正当竞争,排斥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泛指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采用各种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等违法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电子商务秩序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具备以下要件:首先,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应当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必须是经营者实施的竞争行为,不包括市场上处于消费地位的民事主体;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必须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否则难以在电子商务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者两个以上,且往往行业相同或相近,在经济利益上有利害关系。其次,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所侵害的对象主要是同业经营者的利益。只有同业经营者才对市场存在争夺,任何一个经营者对市场的占领或扩大,就意味着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市场相应被占领或缩小。竞争的目标在于争夺市场,争取交易机会。再次,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指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既包括违反该法的原则规定,也包括违反该法列举的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种具体规定,还包括违反上述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原则的规定。最后,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危害性。这种危害性包括损害其他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电子商务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等。二、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一)电子商务中的主体混同行为1、将他人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移作自己网页的图标,或者将它们设计为自己网页的一部分,足以使人产生混淆对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根本依据是能否使网络访问者发生混淆。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当作自己网页上的图标,或者将它们设计为自己网页的一部分,使访问者误以为是该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之权利人的网页,进而达到引诱网络访问者访问其网站的目的,使自己经营的电子商务与被侵权人的商务足以造成混淆,当然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反不正当竞争包括不实宣传、恶意诋毁竞争对手、侵犯商业秘密等行为,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被追究法律责任。法律依据: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或者其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其他经营者或者其工作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商品销售、服务提供等商业活动中,恶意抹黑其他经营者或者其商品、服务等的行为。”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非法获取商业秘密、非法使用、公开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种观点: 摘要: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传统商业模式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但具有行为的虚拟性、隐蔽性等特点,主体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而违法认定和法律规制更加困难。关键词: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特征20世纪6O年代.经营者就开始使用电子数据交换(EDI)来加快相互之间信息的传递;9O年代后,国际互联网(WWW)的逐渐普及,电子商务迅速地发展起来。电子商务的出现,带来了商业运营模式的变革,对社会、经济、文化发展起到越来越明显的促进作用;同时,电子商务中存在各式各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严重地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需要给予高度关注。一、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泛指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采取各种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等违法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电子商务秩序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为诸如域名枪注、网络虚假广告、网络商业秘密侵权等。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的是传统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有的则是在网络环境下特有的,属于电子商务商业模式的专利”。(一)混淆行为混淆行为是指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争夺竞争优势,在自己的商品或者营业标志上不正当地使用他人的标志。使自己的商品或营业与他人经营的商品或营业相混淆。谋取不正当利益。电子商务中混淆行为具体表现为:将他人注册商标、商号登记为网站名称,搭其他经营者的便车;网站的Logo标识与他人商标、商号、标识等相同或相似;域名与域名之间相似;模仿、抄袭其他经营者的网页。(二)虚假宣传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为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和不正当利益,对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进行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电子商务中的虚假宣传相对于传统商业模式下虚假宣传而言,由于网络技术的特点,其形式和手段更加多样,诸如可以采取BBS、电子邮件等新的形式进行虚假宣传;影响更加广泛.可以对其竞争对手在全球范围内造成影响。(三)侵犯商业秘密《布莱克法学大辞典》将商业秘密解释为用于商业上的配方、模型、设计或信息的汇集。使拥有人相对于其他不知或不使用的竞争者有更多获得利益的机会”。一般来讲,商业秘密具两个特点,一是秘密性,即该种信息只有有限的人知道,并且经过权利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这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二是经济实用性,即技术或经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竞争利益。这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所在。相对于传统商业中而言,电子商务中侵犯商业秘密的形式主要表现为:电子商务企业员工利用自身的优势.非法获取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黑客”非法入侵其他经营者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数据;以BBS、新闻组、FTP传输文件和远程登录等方式,披露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这些形式的列举远未穷尽互联网上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随着互联网应用程度的提高,电子商务中侵害商业秘密的形式还将会不断翻新。(四)商业诋毁商业诋毁,是指通过捏造、公开虚伪事实或虚假信息,对特定商事主体的商誉、商品或服务进行贬低和诋毁,造成其商业利益损失的侵权行为…。从实践中看,电子商务中的商业诋毁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运用网络广告诋毁其他经营者的商誉;在BBS上进行商业诋毁;网络匿名诽谤。由于使用网络,信息传播的范围广,速度快,而且主体具有虚拟性和隐蔽性的特点,电子商务中的商业诋毁造成的后果较传统商业模式更为严重,损失更为巨大。(五)域名抢注从法律的角度讲.域名是指域名所有人拥有的用于计算机定位和身份识别的网络地址。从域名本身而言,它并不是商标或者企业的名称,只是对应互联网上IP地址的一种技术手段。但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经济空前繁荣,域名在网络中的全球唯一性相当于企业在互联网上的商业标识”,使得其具有了潜在的商业价值,由此而产生的域名抢注纠纷也日渐增多。与混淆行为下使用与竞争对手相似的域名不同。域名抢注是将知名的商标或企业名称注册为域名.以便将来把这些知名商标或企业名称注册的域名高价出让。使用与竞争对手相似的域名类似于傍名牌”。而域名抢注更类似于网络敲诈”。

第2种观点: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如下:1、垄断经营利用优势地位排挤竞争对手。2、侵犯商标权及商业混同行为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伪造或者冒用有标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知名商品特有或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混淆、误认、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3种观点: 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完善过程中,应该同样给予消费者申诉的权利,使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能受到法律保护,在经营者和消费者共同进行诉讼的情况下,消费者应该有优先受偿权。1、设立独立的网络市场监管机构。监管机构的监管缺失饱受诟病,一方面政府的公正度和办事效率受到质疑;另一方面监管机构反应滞后以及其专业性令人堪忧。设立独立、专业的网络市场监管机构是大势所趋。该机构应该独立于各级政府和任何组织,直属于商务部管理,保证其在处理不正当竞争案件时的公正性;同时该机构应该是专业性的机构,在网络市场中体现其专业性和权威性,保证其办事效率和事件处理的可信度。网络市场监管机构中可成立专家意见小组,其成员从各大软件公司和大型电商的技术部门选任,有固定的任期,届满轮换。这种模式不仅能保证专家小组时刻掌握最高精尖的网络信息技术,同时还能达到一种平衡,间接地维护网络市场的稳定。在现阶段,这不失为对网络市场进行有效监管的一种途径。2、明确网络竞争行为参与者的责任和义务。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对经营者的责任义务有所规定,但过于单一,仅仅是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于经营者的处罚和受害者的补偿是远远不够的。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对给付受害者的物质补偿标准作出新规定。这里讲的受害者包括受到打击的竞争对手和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消费者。补偿可以是一定数额的物质补偿,但补偿金额要相对较高,只有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才能使违法者在行动前再三衡量。其次,对受害者的补偿形式应考虑信誉和精神层面。除了物质之外,还应有一些其他的形式,比如消除影响、公开道歉等。网络市场中,经营者的声誉胜过千金,因而对于散布虚假信息这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还应该承担消除影响、公开道歉等责任。

第1种观点: 电子商务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间市场主体的竞争不仅不可避免,而且是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重要表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经指出:人类社会由于社会分工不同,由于社会主体各自有着不同的经济利益,因而竞争不可避免,“他们不承认别的权威,只承认竞争的权威,只承认他们互相利益的压力加在他们身上的强制”[1].资源的有限性,决定资源配置是经济体制运作的核心。在市场配置资源的过程中,竞争的作用表现为,竞争调节资本和社会经济资源在不同社会生产部门和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分配,引起价格波动,价格决定利益分配,进而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增长。在电子商务实践中,竞争表现为,具有不同经济利益的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了争取在电子商务中收益的最大化,以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对手,采用能够争取交易机会的商业策略,争取尽可能大的市场份额。通过竞争,在电子商务实践中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优胜劣汰,保障电子商务的健康运作。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市场主体间的正当竞争,排斥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泛指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采用各种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等违法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电子商务秩序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具备以下要件:首先,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应当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必须是经营者实施的竞争行为,不包括市场上处于消费地位的民事主体;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必须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否则难以在电子商务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者两个以上,且往往行业相同或相近,在经济利益上有利害关系。其次,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所侵害的对象主要是同业经营者的利益。只有同业经营者才对市场存在争夺,任何一个经营者对市场的占领或扩大,就意味着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市场相应被占领或缩小。竞争的目标在于争夺市场,争取交易机会。再次,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指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既包括违反该法的原则规定,也包括违反该法列举的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种具体规定,还包括违反上述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原则的规定。最后,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危害性。这种危害性包括损害其他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电子商务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等。

第2种观点: 一、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电子商务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间市场主体的竞争不仅不可避免,而且是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重要表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经指出:人类社会由于社会分工不同,由于社会主体各自有着不同的经济利益,因而竞争不可避免,“他们不承认别的权威,只承认竞争的权威,只承认他们互相利益的压力加在他们身上的强制”[1].资源的有限性,决定资源配置是经济体制运作的核心。在市场配置资源的过程中,竞争的作用表现为,竞争调节资本和社会经济资源在不同社会生产部门和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分配,引起价格波动,价格决定利益分配,进而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增长。在电子商务实践中,竞争表现为,具有不同经济利益的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了争取在电子商务中收益的最大化,以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对手,采用能够争取交易机会的商业策略,争取尽可能大的市场份额。通过竞争,在电子商务实践中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优胜劣汰,保障电子商务的健康运作。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市场主体间的正当竞争,排斥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泛指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采用各种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等违法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电子商务秩序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具备以下要件:首先,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应当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必须是经营者实施的竞争行为,不包括市场上处于消费地位的民事主体;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必须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否则难以在电子商务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者两个以上,且往往行业相同或相近,在经济利益上有利害关系。其次,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所侵害的对象主要是同业经营者的利益。只有同业经营者才对市场存在争夺,任何一个经营者对市场的占领或扩大,就意味着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市场相应被占领或缩小。竞争的目标在于争夺市场,争取交易机会。再次,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指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既包括违反该法的原则规定,也包括违反该法列举的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种具体规定,还包括违反上述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原则的规定。最后,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危害性。这种危害性包括损害其他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电子商务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等。二、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一)电子商务中的主体混同行为1、将他人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移作自己网页的图标,或者将它们设计为自己网页的一部分,足以使人产生混淆对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根本依据是能否使网络访问者发生混淆。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当作自己网页上的图标,或者将它们设计为自己网页的一部分,使访问者误以为是该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之权利人的网页,进而达到引诱网络访问者访问其网站的目的,使自己经营的电子商务与被侵权人的商务足以造成混淆,当然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第3种观点: 电子商务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间市场主体的竞争不仅不可避免,而且是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重要表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经指出:人类社会由于社会分工不同,由于社会主体各自有着不同的经济利益,因而竞争不可避免,“他们不承认别的权威,只承认竞争的权威,只承认他们互相利益的压力加在他们身上的强制”.资源的有限性,决定资源配置是经济体制运作的核心。在市场配置资源的过程中,竞争的作用表现为,竞争调节资本和社会经济资源在不同社会生产部门和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分配,引起价格波动,价格决定利益分配,进而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增长。在电子商务实践中,竞争表现为,具有不同经济利益的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了争取在电子商务中收益的最大化,以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对手,采用能够争取交易机会的商业策略,争取尽可能大的市场份额。通过竞争,在电子商务实践中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优胜劣汰,保障电子商务的健康运作。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市场主体间的正当竞争,排斥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泛指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采用各种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等违法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电子商务秩序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具备以下要件:首先,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应当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必须是经营者实施的竞争行为,不包括市场上处于消费地位的民事主体;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必须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否则难以在电子商务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者两个以上,且往往行业相同或相近,在经济利益上有利害关系。其次,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所侵害的对象主要是同业经营者的利益。只有同业经营者才对市场存在争夺,任何一个经营者对市场的占领或扩大,就意味着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市场相应被占领或缩小。竞争的目标在于争夺市场,争取交易机会。再次,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指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既包括违反该法的原则规定,也包括违反该法列举的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种具体规定,还包括违反上述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原则的规定。最后,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危害性。这种危害性包括损害其他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电子商务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等。

第1种观点: 20世纪6O年代.经营者就开始使用电子数据交换(EDI)来加快相互之间信息的传递;9O年代后,国际互联网(WWW)的逐渐普及,电子商务迅速地发展起来。电子商务的出现,带来了商业运营模式的变革,对社会、经济、文化发展起到越来越明显的促进作用;同时,电子商务中存在各式各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严重地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需要给予高度关注。一、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泛指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采取各种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等违法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电子商务秩序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为诸如域名枪注、网络虚假广告、网络商业秘密侵权等。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的是传统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有的则是在网络环境下特有的,属于电子商务商业模式的专利”。(一)混淆行为混淆行为是指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争夺竞争优势,在自己的商品或者营业标志上不正当地使用他人的标志。使自己的商品或营业与他人经营的商品或营业相混淆。谋取不正当利益。电子商务中混淆行为具体表现为:将他人注册商标、商号登记为网站名称,搭其他经营者的便车;网站的Logo标识与他人商标、商号、标识等相同或相似;域名与域名之间相似;模仿、抄袭其他经营者的网页。(二)虚假宣传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为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和不正当利益,对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进行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电子商务中的虚假宣传相对于传统商业模式下虚假宣传而言,由于网络技术的特点,其形式和手段更加多样,诸如可以采取BBS、电子邮件等新的形式进行虚假宣传;影响更加广泛.可以对其竞争对手在全球范围内造成影响。(三)侵犯商业秘密《布莱克法学大辞典》将商业秘密解释为用于商业上的配方、模型、设计或信息的汇集。使拥有人相对于其他不知或不使用的竞争者有更多获得利益的机会”。一般来讲,商业秘密具两个特点,一是秘密性,即该种信息只有有限的人知道,并且经过权利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这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二是经济实用性,即技术或经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竞争利益。这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所在。相对于传统商业中而言,电子商务中侵犯商业秘密的形式主要表现为:电子商务企业员工利用自身的优势.非法获取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黑客”非法入侵其他经营者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数据;以BBS、新闻组、FTP传输文件和远程登录等方式,披露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这些形式的列举远未穷尽互联网上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随着互联网应用程度的提高,电子商务中侵害商业秘密的形式还将会不断翻新。(四)商业诋毁商业诋毁,是指通过捏造、公开虚伪事实或虚假信息,对特定商事主体的商誉、商品或服务进行贬低和诋毁,造成其商业利益损失的侵权行为…。从实践中看,电子商务中的商业诋毁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运用网络广告诋毁其他经营者的商誉;在BBS上进行商业诋毁;网络匿名诽谤。由于使用网络,信息传播的范围广,速度快,而且主体具有虚拟性和隐蔽性的特点,电子商务中的商业诋毁造成的后果较传统商业模式更为严重,损失更为巨大。(五)域名抢注从法律的角度讲.域名是指域名所有人拥有的用于计算机定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种观点: 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完善过程中,应该同样给予消费者申诉的权利,使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能受到法律保护,在经营者和消费者共同进行诉讼的情况下,消费者应该有优先受偿权。1、设立独立的网络市场监管机构。监管机构的监管缺失饱受诟病,一方面政府的公正度和办事效率受到质疑;另一方面监管机构反应滞后以及其专业性令人堪忧。设立独立、专业的网络市场监管机构是大势所趋。该机构应该独立于各级政府和任何组织,直属于商务部管理,保证其在处理不正当竞争案件时的公正性;同时该机构应该是专业性的机构,在网络市场中体现其专业性和权威性,保证其办事效率和事件处理的可信度。网络市场监管机构中可成立专家意见小组,其成员从各大软件公司和大型电商的技术部门选任,有固定的任期,届满轮换。这种模式不仅能保证专家小组时刻掌握最高精尖的网络信息技术,同时还能达到一种平衡,间接地维护网络市场的稳定。在现阶段,这不失为对网络市场进行有效监管的一种途径。2、明确网络竞争行为参与者的责任和义务。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对经营者的责任义务有所规定,但过于单一,仅仅是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于经营者的处罚和受害者的补偿是远远不够的。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对给付受害者的物质补偿标准作出新规定。这里讲的受害者包括受到打击的竞争对手和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消费者。补偿可以是一定数额的物质补偿,但补偿金额要相对较高,只有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才能使违法者在行动前再三衡量。其次,对受害者的补偿形式应考虑信誉和精神层面。除了物质之外,还应有一些其他的形式,比如消除影响、公开道歉等。网络市场中,经营者的声誉胜过千金,因而对于散布虚假信息这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还应该承担消除影响、公开道歉等责任。

第1种观点: 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完善过程中,应该同样给予消费者申诉的权利,使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能受到法律保护,在经营者和消费者共同进行诉讼的情况下,消费者应该有优先受偿权。1、设立独立的网络市场监管机构。监管机构的监管缺失饱受诟病,一方面政府的公正度和办事效率受到质疑;另一方面监管机构反应滞后以及其专业性令人堪忧。设立独立、专业的网络市场监管机构是大势所趋。该机构应该独立于各级政府和任何组织,直属于商务部管理,保证其在处理不正当竞争案件时的公正性;同时该机构应该是专业性的机构,在网络市场中体现其专业性和权威性,保证其办事效率和事件处理的可信度。网络市场监管机构中可成立专家意见小组,其成员从各大软件公司和大型电商的技术部门选任,有固定的任期,届满轮换。这种模式不仅能保证专家小组时刻掌握最高精尖的网络信息技术,同时还能达到一种平衡,间接地维护网络市场的稳定。在现阶段,这不失为对网络市场进行有效监管的一种途径。2、明确网络竞争行为参与者的责任和义务。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对经营者的责任义务有所规定,但过于单一,仅仅是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于经营者的处罚和受害者的补偿是远远不够的。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对给付受害者的物质补偿标准作出新规定。这里讲的受害者包括受到打击的竞争对手和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消费者。补偿可以是一定数额的物质补偿,但补偿金额要相对较高,只有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才能使违法者在行动前再三衡量。其次,对受害者的补偿形式应考虑信誉和精神层面。除了物质之外,还应有一些其他的形式,比如消除影响、公开道歉等。网络市场中,经营者的声誉胜过千金,因而对于散布虚假信息这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还应该承担消除影响、公开道歉等责任。

第2种观点: 一、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电子商务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间市场主体的竞争不仅不可避免,而且是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重要表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经指出:人类社会由于社会分工不同,由于社会主体各自有着不同的经济利益,因而竞争不可避免,“他们不承认别的权威,只承认竞争的权威,只承认他们互相利益的压力加在他们身上的强制”[1].资源的有限性,决定资源配置是经济体制运作的核心。在市场配置资源的过程中,竞争的作用表现为,竞争调节资本和社会经济资源在不同社会生产部门和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分配,引起价格波动,价格决定利益分配,进而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增长。在电子商务实践中,竞争表现为,具有不同经济利益的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了争取在电子商务中收益的最大化,以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对手,采用能够争取交易机会的商业策略,争取尽可能大的市场份额。通过竞争,在电子商务实践中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优胜劣汰,保障电子商务的健康运作。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市场主体间的正当竞争,排斥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泛指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采用各种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等违法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电子商务秩序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具备以下要件:首先,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应当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必须是经营者实施的竞争行为,不包括市场上处于消费地位的民事主体;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必须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否则难以在电子商务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者两个以上,且往往行业相同或相近,在经济利益上有利害关系。其次,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所侵害的对象主要是同业经营者的利益。只有同业经营者才对市场存在争夺,任何一个经营者对市场的占领或扩大,就意味着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市场相应被占领或缩小。竞争的目标在于争夺市场,争取交易机会。再次,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指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既包括违反该法的原则规定,也包括违反该法列举的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种具体规定,还包括违反上述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原则的规定。最后,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危害性。这种危害性包括损害其他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电子商务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等。二、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一)电子商务中的主体混同行为1、将他人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移作自己网页的图标,或者将它们设计为自己网页的一部分,足以使人产生混淆对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根本依据是能否使网络访问者发生混淆。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当作自己网页上的图标,或者将它们设计为自己网页的一部分,使访问者误以为是该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之权利人的网页,进而达到引诱网络访问者访问其网站的目的,使自己经营的电子商务与被侵权人的商务足以造成混淆,当然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第3种观点: 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三种主要类型目前,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环境下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此种情形中的争议行为本质上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同,仅因行为人借助互联网平台实施争议行为而存在行为实施环境、发布的媒体等方面的差异。二是线下业务扩展到线上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此类纠纷主要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争议行为涉及的业务离不开传统行业,由于加入了互联网因素,从而使传统行业规则发生了一定的变化,甚至颠覆。三是经营互联网产品或服务过程中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此类纠纷基本脱离了传统行业,故行业规则缺乏传统规则的指引,由此形成的诉讼案件数量较多,裁判标准对行业规则的确立意义较大。这类纠纷可细分为竞价排名纠纷、工具类软件纠纷、社交软件纠纷、网络游戏纠纷等类。当事人如何更好地参与诉讼作为复杂案件中的典型代表,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不仅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诸多难点问题,也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诉讼参加人的诉讼能力和水平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一是诉讼程序方面需要注意的问题。其一,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原告在立案起诉前,应慎重确定共同被告,对于明显不适当的主体,不宜列为共同被告。对于刻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将与本案毫无关系的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会在初步审查后认为作为管辖连接因素存在的被告不适格而裁驳,并将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其二,如何申请诉讼禁令。在尚无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要作出诉讼禁令,尤其是诉前禁令,会慎重审查。故当事人应有针对性地做好如下准备:申请中明确需要法院裁定停止的行为;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停止争议行为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提供充分的担保。二是举证证明责任方面需要注意的问题。其一,如何固定并解释网络证据。一要注重取证方式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尤其应注意不得使用违法方式取证。实践中,对一些需要证明对方当事人用户量增加、未经许可抓取网络资源等情况,个别当事人认为直接以普通用户身份从被告网站或App前端登录,无法完全显示被告侵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全貌,因此会使用一些破坏性软件,直接侵入被告后台服务器中调取数据。此种缺乏证据应具备的“合法性”要件的证据,法院特别提示,其属于无效证据,不能用来证明待证事实。二要注重取证内容的证明效力,诉讼当事人应避免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之间缺乏充分的证明效力的情况。三要注重取证的及时性,尤其是对于被告而言,如其不及时取证已经停止的诉争行为,则可能会被认为在明知原告向其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仍然持续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被告也应及时留存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其二,如何正确使用专家辅助人。诉讼中,当事人如要使用专家辅助人将专业性问题陈述清楚,则应在专家辅助人的使用上有的放矢:选择适合的专家辅助人,不能唯资历背景论选任专家辅助人,选任善于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表达意思的专家辅助人,并确保专家辅助人了解案件争议点;重视专家辅助人与诉讼代理人的配合,起码做到意见表达不冲突、不矛盾;根据庭审情况适时更换专家辅助人,当事人可以根据庭前专家辅助人的表现以及对方的专家辅助人人选决定己方专家辅助人的人选是否需要调整,确保专家辅助人切实发挥作用,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能力。其三,如何就知名度举证。一是“软文”不能直接用于证明当事人商品或服务获得市场认可的证据。二是缺乏权威性的企业、机构颁发的各类奖项可参考性较低。三是企业整体经营的知名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品的知名度。综上所述,我们对于如何应对网络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有了一个明确的答案,有问题可以联系我们。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种观点: 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完善过程中,应该同样给予消费者申诉的权利,使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能受到法律保护,在经营者和消费者共同进行诉讼的情况下,消费者应该有优先受偿权。1、设立独立的网络市场监管机构。监管机构的监管缺失饱受诟病,一方面政府的公正度和办事效率受到质疑;另一方面监管机构反应滞后以及其专业性令人堪忧。设立独立、专业的网络市场监管机构是大势所趋。该机构应该独立于各级政府和任何组织,直属于商务部管理,保证其在处理不正当竞争案件时的公正性;同时该机构应该是专业性的机构,在网络市场中体现其专业性和权威性,保证其办事效率和事件处理的可信度。网络市场监管机构中可成立专家意见小组,其成员从各大软件公司和大型电商的技术部门选任,有固定的任期,届满轮换。这种模式不仅能保证专家小组时刻掌握最高精尖的网络信息技术,同时还能达到一种平衡,间接地维护网络市场的稳定。在现阶段,这不失为对网络市场进行有效监管的一种途径。2、明确网络竞争行为参与者的责任和义务。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对经营者的责任义务有所规定,但过于单一,仅仅是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于经营者的处罚和受害者的补偿是远远不够的。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对给付受害者的物质补偿标准作出新规定。这里讲的受害者包括受到打击的竞争对手和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消费者。补偿可以是一定数额的物质补偿,但补偿金额要相对较高,只有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才能使违法者在行动前再三衡量。其次,对受害者的补偿形式应考虑信誉和精神层面。除了物质之外,还应有一些其他的形式,比如消除影响、公开道歉等。网络市场中,经营者的声誉胜过千金,因而对于散布虚假信息这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还应该承担消除影响、公开道歉等责任。

第3种观点: 电子商务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间市场主体的竞争不仅不可避免,而且是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重要表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经指出:人类社会由于社会分工不同,由于社会主体各自有着不同的经济利益,因而竞争不可避免,“他们不承认别的权威,只承认竞争的权威,只承认他们互相利益的压力加在他们身上的强制”[1].资源的有限性,决定资源配置是经济体制运作的核心。在市场配置资源的过程中,竞争的作用表现为,竞争调节资本和社会经济资源在不同社会生产部门和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分配,引起价格波动,价格决定利益分配,进而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增长。在电子商务实践中,竞争表现为,具有不同经济利益的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了争取在电子商务中收益的最大化,以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对手,采用能够争取交易机会的商业策略,争取尽可能大的市场份额。通过竞争,在电子商务实践中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优胜劣汰,保障电子商务的健康运作。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市场主体间的正当竞争,排斥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泛指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采用各种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等违法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电子商务秩序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具备以下要件:首先,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应当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必须是经营者实施的竞争行为,不包括市场上处于消费地位的民事主体;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必须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否则难以在电子商务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者两个以上,且往往行业相同或相近,在经济利益上有利害关系。其次,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所侵害的对象主要是同业经营者的利益。只有同业经营者才对市场存在争夺,任何一个经营者对市场的占领或扩大,就意味着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市场相应被占领或缩小。竞争的目标在于争夺市场,争取交易机会。再次,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指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既包括违反该法的原则规定,也包括违反该法列举的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种具体规定,还包括违反上述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原则的规定。最后,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危害性。这种危害性包括损害其他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电子商务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等。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1、混淆行为。2、虚假宣传。3、商业贿赂。4、侵犯商业秘密。5、低价倾销。6、不正当有奖销售。7、诋毁商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有利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倾销、不正当有奖销售和诋毁商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1种观点: 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完善过程中,应该同样给予消费者申诉的权利,使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能受到法律保护,在经营者和消费者共同进行诉讼的情况下,消费者应该有优先受偿权。1、设立独立的网络市场监管机构。监管机构的监管缺失饱受诟病,一方面政府的公正度和办事效率受到质疑;另一方面监管机构反应滞后以及其专业性令人堪忧。设立独立、专业的网络市场监管机构是大势所趋。该机构应该独立于各级政府和任何组织,直属于商务部管理,保证其在处理不正当竞争案件时的公正性;同时该机构应该是专业性的机构,在网络市场中体现其专业性和权威性,保证其办事效率和事件处理的可信度。网络市场监管机构中可成立专家意见小组,其成员从各大软件公司和大型电商的技术部门选任,有固定的任期,届满轮换。这种模式不仅能保证专家小组时刻掌握最高精尖的网络信息技术,同时还能达到一种平衡,间接地维护网络市场的稳定。在现阶段,这不失为对网络市场进行有效监管的一种途径。2、明确网络竞争行为参与者的责任和义务。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对经营者的责任义务有所规定,但过于单一,仅仅是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于经营者的处罚和受害者的补偿是远远不够的。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对给付受害者的物质补偿标准作出新规定。这里讲的受害者包括受到打击的竞争对手和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消费者。补偿可以是一定数额的物质补偿,但补偿金额要相对较高,只有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才能使违法者在行动前再三衡量。其次,对受害者的补偿形式应考虑信誉和精神层面。除了物质之外,还应有一些其他的形式,比如消除影响、公开道歉等。网络市场中,经营者的声誉胜过千金,因而对于散布虚假信息这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还应该承担消除影响、公开道歉等责任。

第2种观点: 电子商务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间市场主体的竞争不仅不可避免,而且是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重要表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经指出:人类社会由于社会分工不同,由于社会主体各自有着不同的经济利益,因而竞争不可避免,“他们不承认别的权威,只承认竞争的权威,只承认他们互相利益的压力加在他们身上的强制”[1].资源的有限性,决定资源配置是经济体制运作的核心。在市场配置资源的过程中,竞争的作用表现为,竞争调节资本和社会经济资源在不同社会生产部门和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分配,引起价格波动,价格决定利益分配,进而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增长。在电子商务实践中,竞争表现为,具有不同经济利益的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了争取在电子商务中收益的最大化,以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对手,采用能够争取交易机会的商业策略,争取尽可能大的市场份额。通过竞争,在电子商务实践中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优胜劣汰,保障电子商务的健康运作。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市场主体间的正当竞争,排斥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泛指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采用各种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等违法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电子商务秩序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具备以下要件:首先,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应当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必须是经营者实施的竞争行为,不包括市场上处于消费地位的民事主体;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必须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否则难以在电子商务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者两个以上,且往往行业相同或相近,在经济利益上有利害关系。其次,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所侵害的对象主要是同业经营者的利益。只有同业经营者才对市场存在争夺,任何一个经营者对市场的占领或扩大,就意味着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市场相应被占领或缩小。竞争的目标在于争夺市场,争取交易机会。再次,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指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既包括违反该法的原则规定,也包括违反该法列举的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种具体规定,还包括违反上述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原则的规定。最后,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危害性。这种危害性包括损害其他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电子商务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等。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倾销、不正当有奖销售和诋毁商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Top